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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修订《河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的意见和建议

发布时间:2008-08-26 点击量:8152 来源:原创

 

 

 

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的颁布,对全国方志工作者是很大的鼓舞,标志着我国地方志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建设走出了重要一步,是地方志工作的里程碑的大事。从此,地方志工作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了根本保障,我们在《条例》学习贯彻中,认识到《条例》做为行政法规,言简意赅,指导意义显而易见。也认识到了《条例》只是一个大致的“框框”,尚有许多未尽之处,尤其在具体性、可执行性方面还有待今后修订完善。现阶段,亟待省政府或省人大制定《条例》“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省史志办依照“不抵触、有特点、可操作”的要求,制订出《河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十分必要和及时,对这项有关全省地方志事业的立法活动进行调研亟待进行。

一、对“草案”的优点认识

“草案”共二十二条,约4000余字,内容基本上涵盖了地方志工作的各个方面,既结合了河南省地方志工作的现状、照顾到存在问题的解决,又避免了大量移植上位法--《地方志工作条例》,适应了河南省地方志工作发展的需要,基本符合政府规章的具体要求。

1.“草案”对地方志的概念的拓展。《条例》中规定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草案”进一步指出,“相关的地情文献”也属地方志。这就为依法编纂其他地情  提供了保障。也防止了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编纂这类书籍,维护了地情文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草案”对史志部门职责有详细规定。《条例》仅有粗略的五条,“草案”增加到七条。内容丰富许多。

3.“草案”中“对志书的三级审验制度”,结合河南实际,有详尽而可行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志书的质量第一的意识。

4.关于读志用志活动的开展有表述。这一点,“草案”结合河南实际,在具体的方志馆建设和地情资料库建设方面有具体规定,对推动用志活动开展有现实指导意义。

除以上五方面外,其他方面,“草案”比之“条例”都有许多补充规定,为河南地方志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二、“草案”中尚待修订的内容

1、关于地方志机构及队伍建设

“草案”比之《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地方志的官修地位和政府行为,主要体现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但也有明显不足:未明确地方志机构的级别和性质,甚或编制。这一方面最为重要,河南省地方志工作几十年来的起落均与此习习相关。现今河南各地地方志机构混乱,设置五花八门:级别方面,有的是本行政区域的一级机构,有的是二级机构,甚至有名无实,未明确机构;性质方面,有的是行政机关,有的是事业单位;编制方面,有的是走公务员系列,有的是专业技术人员系列,编制数,地区间差别也很大;管理方面,有的是独立设置,有的是两个单位合并(合署),有的是三个以上单位归并。正如省史志办还是副厅级一样,各级地方志部门既要承担非一级机构不能胜任的繁重业务任务,还要承担一些行政职能。导致了修志任务的落实也成问题。中指组《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明确:各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是当地政府直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一级单位”,是“常设机构”,不知为什么,在《条例》中反而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话给取掉了。建议“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

2.地方志管理体制强调不够

1)未将“一纳入,五到位”完整体现在“实施办法”中。“草案”仅提到“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应按照地方志工作总要求完整表述。(2)对于地方志工作的领导体制也表述不完整。“草案”中仅说对方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明确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建议将“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领导体制写入“实施办法”,并明确各级地方志部门属政府序列。防止因体制不健全造成部门归口管理混乱。地方志编纂人员任职条件提出了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多数史志机构仍然不是按专业需要去配备人员。因此,“草案”修改应强调:地方志专职人员(含总纂、总编、编辑等)应逐步实现专业化。为保证队伍的稳定性,要将地方志部门编制做以大致规定。并明确其是归入公务员序列,还是专业技术职务序列。

3.地方志部门职责不够完善

这方面虽然“草案”比“条例”内容有增益,但仍嫌不够:(1)其第五小条将“征集、保存、整理地方文献和地情资料”和“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宣传工作”两项工作汇而为一,显得轻视这两项工作,其实前项中包含地方志的三大工作之一--旧志整理,而项项则攸关方志学科建设和地方志事业的发展。应予分为两条,在前条中强调旧志整理。(2)史书、志书、谱牒做为中华文明的三大载体。其后两项显然均属地方志部门管辖范围。在职责中应增加有关谱牒的整理与管理内容。

4.关于地方志人员及成果奖励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省地方志工作已走过近30年风雨历程,但相当部分的市、县人民政府从未表彰奖励过方志工作者或极少表彰方志工作者。虽说方志工作者倡导“奉献”精神,但为方志事业发展,必要的奖励机制还是需要的。“草案”修订中要加入“若干年表彰一次”的规定字眼。

地方志成果除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奖外,是否可加入国家图书奖评比?诺大一个图书门类,从没有一部志书获国家图书奖,怎不令地方志工作者汗颜?我县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志书类可以评为县科技成果奖,但九十年代以后就不让评了,回答曰:志书不算科技成果,岂非咄咄怪事?“草案”中应加入之方面规定更好,更全面。

三、具体修改意见

第四条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关于地方工作“一纳入五到位”的总要求,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目标任务之中,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第五款改为:

(五)征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含旧志)和地情资料;(六)总结交流修志经验,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地方志工作宣传工作”。原(六)、(七)款顺延为“(七)、(八)款”。

第七条应改为: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人员(含总纂、总编、编辑等)应保持相当稳定,力求专业化,其素质应适应编纂地方志工作的需要,……(以下同“草案)。

第八条中最后一句有错字,“装桢”应改为“装帧”。

第十条中“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出版”。是否改为“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辑出版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与地方志紧密相关的地情文献非经当地政府及同级地方志部门同意,也不得擅自编辑出版”。

第六条应改为:

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一级独立单位,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修志格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以下同“草案”)。

第十九条应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般2~3年表彰一次。地方志成果除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外,还可参加本行政区域的科技成果奖,并推荐参加国家图书奖等的评比。

第二十条中,所列的5种情况间标点不一,有用逗号的,有用分号的,应统一标为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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